相關法規
車禍與國家賠償法 追訴肇事者所必備之法條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施行細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殘廢給付標準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請求權人暨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民法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施行細則
第01條  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02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第03條 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
第04條 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
第0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汽車所屬之公路監理機關:
一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
二 要保人非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
三 汽車所有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未繼續投保。
第06條 受害人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得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前項代位請求金額,以傷害醫療給付總額扣除已先行給付受害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第07條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肇事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特別補償基金得向其保險人請求償還補償金。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償還者,視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付保險金。
第08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補償時,不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09條 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
第10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
一 全民健康保險。
二 勞工保險。
三 公務人員保險。
四 軍人保險。
五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六 農民健康保險。
七 學生團體保險。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第11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書、保險證、核保與理賠作業規定及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資料,均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12條 為貫徹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訂定費率之目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要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汽車種類。
二 汽車使用目的及性質。
三 汽車牌照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 汽車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駕駛執照或身分
證號碼。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
營業所或事務所及代表人之姓名。
第13條 保險人應於每月底前,將上月承保本保險之保險費中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繳存特別補償基金指定之專戶;保險人因作業遲延未能於月底前匯入分擔額時,應即通知特別補償基金,至遲並應於次月底前匯入。
第14條 特別補償基金不足支應補償給付及所需經費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調整保險費結構。
二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調整保險費率。
第15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準備金提存方式及獨立會計處理原則,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後定之。
第16條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核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
第17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公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