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
| 2. |
前項情形,請求權人如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時,應載明其已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或申請回復原狀之內容。 |
| 3. |
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
| 4. |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
| 5. |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限制及醫療、喪葬費之暫先支付︶。 |
| 6. |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應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
| 7. |
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 |
| 8. |
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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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有多數請求權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
| • |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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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
| 10. |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 11. |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
| 12. |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